试析保险代理人挥霍保费的法律责任__墨水学术,论文发表,发表论文

所属栏目:公司法论文范文发布时间:2011-02-25浏览量:166

副标题#e#摘要: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员,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利益归属于保险人,伴随利益而来的责任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即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代理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法律责任。

保险法在保护保险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方面的作用日益突出,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石,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保险法是1995年公布的,2002年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承诺曾作过第一次修改。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保险法又进行了第二次修订。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保险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是:一、进一步明确保险活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二、进一步完善保险行业基本制度;三、进一步完善对保险中介的管理;四、明确监管机构的职责,强化监管手段和措施;五、进一步明确法律责任,打击保险违法行为。
为了便于有关读者学习和理解《保险法》,笔者在此仅对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予以分析,希望对相关人员应用保险法律有所帮助。
    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原《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代理权限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通过新旧保险法比较可见,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原保险法第128条做了大的修改,原来只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在增加规定在没有代理权以及代理权终止后的两种情形下也可以构成表见代理,更加符合民法中表见代理制度的精神。2002年修订的保险法增加了若干与保险代理人有关的条款,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内容就是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从法律上将“表见代理”明确写入,确认个人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因此,在理解适用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保险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两点:
一、保险代理行为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一旦生效,即在相对人与保险人之间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即责任,由保险人承担,这一行为的相对人就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该行为的效力,并要求保险人受该行为的约束,承担该行为产生的义务和责任。这是因为保险人为使其能够借助他人即保险代理人的力量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而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虽然可以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自由地为一定的行为,但是他必须受到维护保险人利益这一原则的制约。因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产生的利益归属于保险人,伴随利益而来的责任也应当由保险人承担。而保险代理人不享有因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而产生的权利和利益,也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p#副标题#e#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只对保险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对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不承担责任。但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在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情况下仍需承担责任的重要条件是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这里所说的“有理由相信”,是指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了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而且投保人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即投保人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同时,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有理由相信保险代理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也有效,由此产生的保险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当然,保险代理人应当对自己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职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造成保险人多承担了责任,或者给保险人造成了其他损害,保险人可以就该损害要求保险代理人予以赔偿。
现以保险代理人挥霍保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案例,进一步说明应用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保险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1998年3月23日,某公司通过保险公司业务员李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养老及医疗保险,并将金额为40万元的未填写收款人名称的转账支票交给李某,由于李某违反保险公司纪律正在停职期间,故李某给某公司出具了保险公司的一份已过有效期的暂收收据。但李某并未将该笔保险费交到保险公司,而是擅自将转账支票入到另一家公司的账户内,套取现金39万余元。
    经举报,李某被公安机关逮捕,并以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但某公司交给李某的40万元保险费,除案发后追缴了几万元现金和十几万元的物品在案扣押外,其余钱款李某均已挥霍一空。2000年2月,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其40万元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公司认为,某公司交给李某的40万元是李某个人诈骗所致,与保险公司无关,其主要理由是:1.李某收取某公司40万元转账支票的时间为1998年3月23日,但李某开具给某公司的暂收收据明确标示了“有效期至1997年10月31日”。作废收据如同白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李某收取某公司款项之前,因其违纪问题已被保险公司停止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等候进一步处理。3.某公司在转账支票上没有填写收款单位客观上为李某的诈骗提供了方便。故要求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保险公司任寿险业务员期间为某公司办理人寿保险,并以此收取了该公司交付的保险费40万元。该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行为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现保险公司以该行为系李某个人行为拒绝返还款项,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判决保险公司返还某公司40万元保险费及利息。
    依据本案判决分析,保险代理人李某在刑事案件中被判职务侵占罪。对于李某停职期间所代理业务的行为,法院认为,投保人将支票交给保险公司之前,向保险公司核实过李某的身份,且李某只是被保险公司停职检查,仍然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其为投保单位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李某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职务侵占罪,即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应交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占为己有。由于刑事案件定性为职务侵占,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保费返还案纠纷#p#副标题#e#中根据刑事案件的定性,理所当然地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费的返还义务。
    另外,通过本案例,也对保险公司的管理有所警示,因为,虽然李某挥霍客户保费固然受到了应有的法律制裁,但是保险公司却无法弥补因李某侵占保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保险公司应加强有价单据的管理,建立有效的保险代理人损失追偿制度。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2009.02.29
[2]《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9.04.1
作者简介:刘颖(1966-),女,本科学历,乌鲁木齐职业大学,讲师,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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