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_论文发表__墨水学术,论文发表,发表
所属栏目:推荐论文发布时间:2011-02-25浏览量:141
副标题#e#
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崔丽萍
河南省经济管理学校河南南阳473000
摘要: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存在的一种诉讼形态。我国在经济与法治发展的同时也需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由检察机关担任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其存在的依据和必要,应当从立法上进行规制。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提起依据公共利益
随着我国经济快速稳定的增长,国家地位的不断提高,我们正在朝着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迈进。然而,在社会发展的进程中难免会有不和谐的音符出现。再从环境公害事件来看,受害群众多且不特定,许多受害人都不愿意主动站出来发动诉讼而让其他人坐享其成,或者是受害人由于缺乏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来进行诉讼而只得听之任之,造成一些地方的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甚至恶化。在国外,一些国家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诉讼,以维护公益。而在我国由于缺乏相应的立法,所导致的种种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检察院为保护国有资产提起第一例公益诉讼成功后,江苏、浙江等地都积极开展了相关的实践探索,至今,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数百例公益诉讼案件。但是也有法院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受理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如2002年,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在调查中发现,县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价值90余万元的18亩土地使用权以极低的价格转卖给他人,遂以国家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张该买卖行为无效,但霞浦县人民法院却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诉讼主体不合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由于我国在立法上的缺失,致使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既存在理论上的争议,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大差异,本文即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入手,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问题作一探讨。
一、 民事公益诉讼问题概述
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特定的他人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在我国,学界将公益诉讼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部分。相比其他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特点:
(一)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关注的是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法院的目的是解决纠纷。而公益诉讼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是公共利益,诉讼标的不再局限于私人纷争领域,以此法院不能以单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而必须关注裁判的社会后果。
(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具有不特定性。普通民事诉讼中,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在公益诉讼中,即使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为根据公共利益的特点,一方面,任何社会成员都有可能受到这种行为的间接侵害,另一方面,公共利益的整体性使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关注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民事公益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不均衡性。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基本上处于平等的地位。
(四)民事公益诉讼请求的不确定性。普通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公益诉讼中,诉的内容往往是请求法院制止某一违法行为,由于具体的防止侵害的方法具有专业性和多样性,因此,请求阶段无须提出特定的具体防止措施。
(五)、民事公益诉讼的救济内容,不仅仅是对损害的赔偿,恢复原状或确认和恢复权利,对侵害者惩罚,还包括要求公司、企业以及国家修改、变更有关政策和事业规模,或者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避免损害的出现或扩大,甚至禁止被告再从事有关活动,故而又被称为禁止#p#副标题#e#型诉讼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民事公益诉讼的请求内容不仅仅针对过去,还具有指向未来的意义。
二、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据与意义
(一)依据
首先,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理,且符合国际惯例。尽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诉讼是以诉讼主体对其民事权益可自由处分,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基轴运行的,但不少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案件均涉及公共利益。
其次,现实依据,一方面诸如国有资产流失、公害事件等新型民事纠纷日益增多,要求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实体法做出修改和调整,建立民事公益诉讼这种与现实相适应的新诉讼制度。另一方面,司法实践部门面对新型纠纷,积极应战,为我们提供了一些宝贵而真实的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例,准备了很好的第一手实证分析的材料。如何衡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保证裁判的正义性,并使法院及时创设权利、设定义务,成为现代国家所共有的命题。让检察院参与民事公益诉讼,使其在公共政策的形成中发挥作用,不失为一个很好的选择。
(二)意义:
首先,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人类个体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人,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物质基础是国家和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每个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这就需要有一种社会机制能有效地防止和纠正国家和社会利益被个体不当侵夺的行径。检察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的独特作用是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来实现的,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最适于担当此任的机构,其原因在于:1、检察机关不是具体的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公益诉讼时不会被自身利益所左右,而是充当公共利益最后保护人的角色。2、有利于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相统一。3、检察机关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人才和相应的职权,能够担负起公共利益的最后保护人的角色。
其次,有利于实现社会正义。无论是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他们的价值目标都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其中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社会公共利益是国家和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与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休戚相关。因而,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制裁不仅要靠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而且要靠民事手段。我国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规定了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这一制度并不足以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提供充分的保护。原因首先是对检察机关起刑事附带事诉讼的程序规定不够全面、完善,在实践中作用不大。其次,对于侵害公共利益而尚未构成犯罪的,缺乏相应的救济手段。再次,在程序上有利于完善我国的诉讼体系。
三、检察机关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对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包括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在我国存在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国家公诉人说。该说认为,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是否影响诉讼结构平衡,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和其所拥有的权力。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与参与刑事诉讼一样,都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因此,检察机关可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参与民事公诉。此外,公诉人应当与监督者完全分离,由不同的检察官分别担任,并且二者互不隶属,独立行使职权,以防止对私权的不当侵害。
第二、法律监督说。其理由是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不是基于当事人的诉权,而是基于法律监督权,在诉讼中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法院判决的实体法律后果不适用于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一是对实体法的执行情况实行法律监督,二是程序法的执行情况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处于“国家公益人”的地位。理#p#副标题#e#由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由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决定的。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是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以“国家公益人”的身份对涉及国家、集体和公民重大权益的案件,“国家公益人”的地位是列宁提出的国家干预这一法制原则的体现。
第四种是“当事人地位”说,认为民事诉讼的性质决定检察机关必须以当事人身份对抗另一方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平等自愿的性质决定了民事诉讼必须采用双方当事人间辩论的形式,以地位平等、自由处分作为其基本原则,而不能采用以国家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公诉制度,而只能采用双方对立且地位平等的当事人间对抗的诉讼形式。
第五种是“特殊原告”说,认为检察机关对于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在起诉机制受阻却的情况下,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处于特殊原告的地位,因为,一方面,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具有程序意义上原告的地位,可以行使作为原告的诉讼权利,履行作为原告的诉讼义务;另一方面,提起诉讼的检察机关又同一般的原告有很大区别,首先是检察机关虽然在程序处于原告地位,但是又始终不失其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既是程序意义上的原告,同时又是法律监督者;其次,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但又不是民事实体权利的主体,因此,它在诉讼活动中无权处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法院的判决对它也不发生强制作用。
四、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的构建
(一)在法律上确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为了解决公益诉讼在认识上的偏差和实践中的尴尬局面,应当在立法上完善对公益诉讼的规定。首先就要突破传统的“诉权”理论的局限性,修改民诉法第108条,对适格原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扩充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特定国家机关(含检察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
(二)起诉的范围:
笔者认为,以下案件应列入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
1、侵害国有资产的案件。这类案件也是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中比例最高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这类案件催生了我国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这一诉讼形式。检察机关本身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从法律监督权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有权利介入这些案件。当然在进行诉讼时,检查机关不能再以监督者的身份出现。
2、公害案件。随着经济的发展,许多商家的经济发展手段趋向多样化,在赢得暴利的同时,会侵害不特定多数社会成员利益。纠纷一旦出现,传统的诉讼形式显得乏力,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公益的代表来提起诉讼,这些案件主要包括:
(1)环境污染案件。环境的恶化必然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到人们健康状况。我国目前对于这类案件主要采用代表人诉讼制度,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发挥,效果并不理想。由于这类案件侵害的客体并不限于一般社会成员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因而有必要确立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起诉讼的权力。
(2)产品质量案件。产品质量缺陷可能导致数量众多的社会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权遭受损害,在现代工业生产发达的今天,产品的安全性会引起某个地区甚至更大面积的群众性的惶恐,进而影响到社会秩序的安定。因而,产品质量案件并非单纯关涉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检察机关对产品质量案件的诉权也是十分必要的。
3、其他案件。在严重违反婚姻法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让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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